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4日批准,同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3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冀B****K/津D****2挂号半挂列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70178号路灯杆旁,其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上前方王某某停放的津C****5/津C****8挂号半挂列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造成冀B****K/津D****2车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系案发当日由王某某报警,余某某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到交通队如实供述。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余某某在公诉阶段未能赔偿对方,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材料;
3.驾驶证及行驶证、车险单据等书证;
4.证人王某某、杜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尸体检验等检验鉴定报告书;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本人无犯罪前科及劣迹,有初犯、偶犯的酌定量刑从轻情节。且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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