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宁夏平罗县**镇**队**号,住户籍**,无业。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宁A****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五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632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且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付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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