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赣H*****灰色东风日产轿车沿着014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车管所路段时,与被害人江某某同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直接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余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20时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昌南大队传唤到案。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余某某已对被害人江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郑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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