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户,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公里**米路段(杭州市临安区**镇**村),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立即拨打120抢救周某某,并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2020年5月1日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支付1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蓉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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