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路**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0****号轻型自卸货车,自本市富阳区新桐乡驶往富阳区渌渚镇杭州**水泥有限公司,沿305省道富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400M杭州**水泥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对路口内情况观察不细,未让对向直行由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富备05****)先行,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俞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9万元由余某某支付,余某某另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补偿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
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强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原处候审(电话182671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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