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晚22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奉新县**镇**村**组路口往公路上倒车,22时30分许与途径此路段的彭某甲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彭某甲及同车人员杨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及时报警、求医并在原地等待。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均到医院就医,2020年1月1日,彭某丙经江西省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丙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彭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某甲、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奉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余某某、马某某、彭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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