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5********,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路与西环路口东123米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赛克牌两轮电动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至该处,由于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A*****小型轿车前部与赛克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及张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6.到案经过;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曾飞
2020年7月20日
附:1. 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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