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3时42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A****2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区路段时,遇曹某某在道路上清扫作业,小型面包车右前部与曹某某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带回协助调查。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补偿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车牌号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小区。联系方式:1592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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