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岳西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持A2证)驾驶皖H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安徽省岳西县往武穴市方向行驶,8时54分,途经红色旅游公路蕲春县株林镇株林老桥头丁字路口路段时,为避让右侧路口左转弯的小车,将右侧行走的陈某甲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万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9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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