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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08时5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超速驾驶闽******号小型汽车,自安仁乡余坑村往**村方向行驶至**村**坊**号门口路段时,将从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闽******号货车后走出至路中间的被害人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闽******号小型汽车部分受损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51400****。

2.案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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