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沿京福线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桥墩镇。当日01时01分,途经京福线1999KM+300M即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与建兴路交叉路口附近开口处,遇行人杜某甲未走人行横道自左往右横过道路,措施不及,碰撞杜某甲,造成杜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余某甲陪同杜某甲到苍南县中医院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而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余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传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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