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1时,被告人余某某持有效A1D型驾驶证驾驶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温水镇平原加油站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街上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养老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袁某甲驾驶的贵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袁某甲死亡、行人袁某乙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某甲系本次事故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过程中致全身多处损伤急性失血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贵C3****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行驶速度在71.0km/h-83.0km/h之间2.贵CY****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的瞬间速度约为33.00km/h。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袁某甲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 李冰洁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6596****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