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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彭某某,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贵C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花石线由石板方向行往甲秀南路方向行驶,11时57分,行驶至花溪区**路野猫井路段从中间车道违反规定调头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贵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贵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上由李某乙驾驶的豫Q3****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贵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现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李某甲家属李某丙、蒋某某、张某某655045.2元人民币;余某某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李某甲家属5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黄燕林

                              检察官助理 何倩倩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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