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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苏G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云台山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徐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454、24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2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HGS[2019]检字第920号车辆性能检测;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鉴中心[2019]痕微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6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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