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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高中毕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货站街交叉口左拐弯时,与行驶至此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余某某拨打110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余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7.15mg/100ml;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5.03mg/100ml。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某某、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

此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余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5)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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