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渝A*****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九中立交方向经西城大道往建桥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新华立交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绿化养护作业人员被害人吴某某(殁年55岁)相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调查。后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奇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768****;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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