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1月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14 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UH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饶平县海山镇美宅往欧石方向行驶至东港村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交警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1月2日主动投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汕头市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2.28mg/lOOml;余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沈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3831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耀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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