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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管理人员,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熊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余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并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2017年10月13日,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同日安义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9月13日,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向安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义县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恢复执行并将执行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余某某、熊某某。至2019年3月12日,余某某转款人民币46908.81元(含执行费420元)给安义县人民法院帐户上。经查,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17日间,余某某微信号(ybT8E833)进账140余万元人民币,但其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将该款用于支付其参与经营管理的“**”公司货款和归还信用卡欠款。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与江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余某某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同日,余某某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至目前,被告人余某某已归还上述贷款本金461710.45元,利息116308.11元,银行同意其按承诺时间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2.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贷款情况、还款承诺书及微信还款记录照片、酒店入住证明及照片、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查查询复函、购买材料单据照片等书证材料;

3.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鉴于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归还部分债务,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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