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56分,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由武宁县新宁镇东升路往樟岭路方向行驶,途经三叉路口路段时与行人聂某某发生碰撞,聂某某被撞后受伤倒地,余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12月13日22时01分,王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途径事故现场,因未注意倒在路面上的聂某某,左侧车轮碾压聂某某。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余某某归案后,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7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后,主动返回家中向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聂某某医疗费2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熊某某、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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