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7********,汉族,文盲,务工,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0时14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新娄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至虞东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陶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陶忠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自动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已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检察官助理:王联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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