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大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局淅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广水市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水市**镇**村路段,将公路东侧行人胡某某(男,68岁)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8月22日死亡。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余某某车辆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害人亲属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随州市曾都区**镇**大道。联系电话:1808626****。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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