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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恩施**工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鄂Q*****轻型普通货车由湖北省恩施市板桥小区出发往七里坪高速互通连接线入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里坪高速互通连接线入口往火车站方向3K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当场某某乙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某某甲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经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头颅断离而死,符合车祸特征。

2019年11月07日,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丧葬费、某某乙赔偿金、抚养费和赡养费共计玖拾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44号鉴定书、(恩州)公(司)鉴(物)字[2019]557号鉴定书、(恩)公(刑)鉴(交警)字[2019]030号鉴定书、平安行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3064号鉴定意见书;4、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明材料;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22张;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血样抽取、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某某乙,负事故某某甲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0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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