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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 月3 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D****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公安县**镇出发,前往本市**镇装运货物,11时许,行至**线与**线79km+550m交叉路口处(**镇**超限检查站路段)右转弯时,与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鄂D****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依据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108712018000013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侯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29955.4元,被害方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S200号、[2018]毒鉴字第Y464号、[2018]痕鉴字第J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询问、讯问视频光盘、道路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金健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陵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772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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