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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维动牌”混合动力汽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东上店社区麻竹高速出入口路段时,遇正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徐洪盛,人车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余某某于9月22日19时许在大悟县河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盛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肇事车辆及现场勘查提取的遗留物等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和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丽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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