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宝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道**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陕汽牌浙DW5****号(浙DK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绍兴市上虞区泾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道墟街道积山村口时,因变更车道,与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浙DV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余某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蒋**蒋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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