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8时许,在宜阳县**区居住的被告人余某某应朋友王某某邀请,驾驶父亲余某甲名下的豫C****C白色雪佛兰轿车去**镇**村王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喝了二两白酒后,当晚21时30分被告人余余某某驾驶豫C****C白色雪佛兰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至**镇**村向南绕行**路继续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路与**大桥交叉口路段时,发现有交警在查酒驾,加速到一百码通过岗口后,车辆失控与路北的道牙发生碰撞后在道路北侧车道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四轮电动车迎面发生相撞,造成红色四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路人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余余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 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父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余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郭晓燕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谅解书二份;
5.被害人李某某丈夫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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