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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卖淫,于2013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卖淫,于2013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卖淫,于2018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幢**室,介绍姚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卖淫1次,事后分得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幢**室,介绍车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司某某卖淫1次,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车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姣玲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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