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及周某某(已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商场上班期间,双方经商议,由周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伪造一个低压电工作业证,并向被告人余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及提供了身份信息等材料。后周某某取得一个盖有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件专用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查询网站记录、安全资格证书查询复函、协查回复函、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富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828252****、182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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