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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因妻子孙某某与其闹离婚并要求分户,被告人余某某遂通过网络平台找到微信号为“a1311954599”的制假者(另案处理),并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信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一本户主为余某某的居民户口簿。2019年1月4日,该居民户口簿被群众捡到并上交公安机关。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上述居民户口簿上所盖的户籍章系伪造。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伪造居民户口簿;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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