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址泉州市丰泽区**工业区**快递公司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0日又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透支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并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4136.67元(币种,下同),至今尚未归还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342.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永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245000********。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6月30日透支本金计11894.19元后未能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前已归还全部本金。
2、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永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8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透支本金计29794.33元后未能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后已归还全部本金。
3、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25403********,补卡后变更为40625403********。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10月3日透支本金计38982.12元后未能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2018年5月14日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计36982.12元。
4、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800********。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9月24日透支本金计29999.31元后未能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2018年5月13日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计27999.31元。
5、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08603********。被告人余某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9月25日透支本金计49577.01元后未能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2018年5月20日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计47577.01元。
6、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0000********。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10月8日透支本金计19997.38元后未能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2018年5月21日还款1500元后未再还款,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计18497.38元。
7、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0220********。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透支本金计312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2018年5月13日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计29288元。
8、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泉州洛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702********。被告人余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8月1日透支本金计39998.5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2018年5月14日和2019年6月4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元后未再还款,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计33998.52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催收历史记录、催收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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