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随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缘”商标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酒等;“梦之蓝”商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经“国缘”、“梦之蓝”、“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本市惠山区**镇**村**号一私房内,利用购自他人处的上述品牌酒瓶、包材,自行使用低价酒灌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尔后,被告人余某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至江苏省徐州市李某某、山东省枣庄市“吕某某”等人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56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已灌装待售的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涉案假酒及包材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查询自公安部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的涉案银行明细、调取自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快递记录、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涉案物流信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涉案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取的被告人余某某涉案手机电子数据、制作的涉案手机聊天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豪奕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