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街**号**楼的厂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匡威品牌运动鞋。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房,现场查获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166双,疑似假冒匡威运动鞋329双。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以每双人民币95元销售假冒耐克鞋子、以每双人民币45元销售假冒匡威鞋子。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575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鞋子均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商品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5.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5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玲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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