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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被告人余某甲利用其弟弟余某乙的身份信息和自己的照片在大悟县公安局骗领了临时居民身份证,后于同年6月用该骗领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在大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骗领了编号为G2313****的个人护照,并持此护照于2007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4日先后出入国(边)境十次。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大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护照一本;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徐某某、余某丙等人的证言;4.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办法,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悟县城关镇**河****号*单元***室的家中,联系方式:15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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