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连城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开始,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董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商议在连城县***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黄某某出资并负责场地租金、水电费、卖淫女租房费用等,孙某某和董某某负责招聘卖淫小姐、管理小姐等,先后招募了胡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等16名卖淫女,以每名卖淫女提供一次性服务向嫖客收取人民币(币种下同)350元不等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受黄某某雇请,明知该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帮助黄某某等人负责前台收银及登记卖淫女出台情况,共计非法获利2550元。
2018年8月15日23时许,连城县公安局在连城县**镇***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其中5名卖淫女、2名嫖客。至案发,连城县***会所共计非法获利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店房租赁合同、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他人组织的卖淫犯罪活动中,提供前台收银及登记卖淫女出台情况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华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25003****。
2.案卷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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