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麟凤镇行驶至威信县城,途径威信县大落脚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云******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黄某某损失1200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0.8mg/100ml;送检的未登记注册二轮车(发动机号码为140681467)属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5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柒拾肆页。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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