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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J****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独山县麻尾镇象山路麻尾高速路口+700米处调头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32mg/100ml。

案发后,当事人某某报警。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余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勘、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牟启秀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549****。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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