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13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水县**道仁和路口3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余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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