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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人,户籍所在地上饶市广丰县**街道********室。2018年7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3天。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被查获。

经鉴定,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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