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荣县来牟镇周某某家中饮了约4两白酒后无证驾驶一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长山镇接儿子放学回家,当行驶至长山镇团结街89号门市外时因驾驶不当,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女儿刘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辆摩托车受损,余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出警,现场对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依法提取2真空采血管共4毫升新鲜血液,于同月12日送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周某某、余某某、卿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意见书。
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醉酒驾车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而自动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程德容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4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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