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L东风牌商务车沿204省道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乡翁棚村马某某家找马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民警出勤到达案发现场后查获余某某酒驾。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在2020年3月14日6时40分许提取的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马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9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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