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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现租房住于宁蒗彝族自治县**镇**球场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余某某持5332241990********号“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宁蒗县城新菜市场驶往包都街,于15时17分行至**大道**岔口时,与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同乘人员余某甲、余某乙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三人及时将夏某某送往宁蒗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6月24日,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夏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斌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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