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1*****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海路与兖州路路口西侧时,与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L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回到现场附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文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4)收到条、谅解书;(5)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逃逸后主动回到现场附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璇
检察官助理:袁萌萌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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