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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62********,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人。务工。家住株洲市荷塘区**村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新华西路湘运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后到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5、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73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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