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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78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2017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2019年9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0****小型汽车搭载陈某某,从南昌市高专路出发,经抚生路,在抚生路“奥利雅苑”小区东门前路段掉头行驶时,与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赣AK****小车发生刮蹭,褚某某当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酒精筛查测试棒对余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发现余某某有酒驾嫌疑,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4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自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查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08.4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自愿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梦云

检察官助理:徐绍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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