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1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鸠江区沈巷镇同乐广场小拇指汽修店附近停车场出发,沿沈巷镇安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G329线(迎江大道),后沿G32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和苑小区夏苑25栋楼下。13时许,余某某在倒车的过程中,车尾部碰撞到杨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轮位置,造成杨某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当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查处时,发现余某某说话时散发酒气,民警将余某某带至沈巷交警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车辆损坏赔偿协议,余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500元,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和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行政处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王甲、王乙、李某某和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书。
5.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也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光盘一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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