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供电线厂3号杆处时,与被害人国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国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被害人国某某陈述;3、证人邱某某、李某某证言;4、受案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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