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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余某甲在**镇**分场吃酒席,席间余某甲有饮酒。20时50分许,余某甲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载着其老婆余某乙、儿子余某丙、女儿余某西回**镇。21时18分左右,被告人余某甲驾车途经**镇火车站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85mg/100ml。当晚21时50分许,余某甲在鄱阳县鄱阳湖医 院被抽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13mg/100ml。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检测单、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程贵宗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4.1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霞

2020年417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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