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霍山县**有限公司职工,住霍山县**镇**社区**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1时50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县衡山镇倾城之恋小区门前路段起步变道时,与秦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