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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怒江州兰坪县**乡**村委**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1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10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充重报。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与同伴褚某甲、褚某乙在兰坪县**乡卫生院门口的出租屋内一起喝酒,后四人相约外出吃烧烤。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余某某饮酒仍叫其开车,并将自己的云******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其驾驶。23时55分,当余某某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沿兔峨街行驶至德泸线375公里200米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和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后作积极赔偿。被告人文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事故现场照片、交通工具照片、辨认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收据。4、证人褚某甲、褚某乙、杨某某、和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余某某饮酒仍叫其开车并将自己车辆交由其驾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45天,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拘役45天,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可以对二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石荣

检察员: 李 喆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组,联系电话:1398864****;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组,联系电话:1398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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