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朋友在昆明市小板桥一饭店吃饭时饮酒。15时许,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号领克牌白色小型轿车从汕昆高速公路行驶到宜良县城玩。21时6分,余某某又驾车从宜良县城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798公里800米路段(宜良收费站入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值为81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3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89****);
2. 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